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23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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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元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元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元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魏元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元甫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16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迨於同日22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二段與中正路一段路口時,不慎與溫錦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魏元甫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對魏元甫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元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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