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249,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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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武群


林儷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武群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儷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第2 行及第6 行所載「重型機車」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12467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⒈被告駱武群部分:⑴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駱武群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碰撞林儷影所騎車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依前揭規定,被告駱武群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⑵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駱武群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因而致林儷影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⑶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駱武群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並留在現場協助處理,此有被告駱武群及告訴人林儷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林儷影部分:核被告林儷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⒈被告駱武群部分:爰審酌被告駱武群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竟未充分注意,不慎與直行之告訴人林儷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儷影受有右胸壁挫傷、雙前臂及右手多處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又迄今未能與林儷影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駱武群之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林儷影部分:爰審酌被告林儷影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駱武群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與駱武群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林儷影之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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