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278,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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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AGE-0885」應更正為「AGZ-088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97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
被 告 劉家淦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淦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1日9 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市場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迨於同日11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五埔段五埔高幹31E1092CE84 號電桿前時,不慎與湯坤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家淦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7分許,測得劉家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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