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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得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紅瓦屋餐廳內飲用啤酒3 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9年4月10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廣和路與和平街口時,因劉得福駕車右轉和平街違規未打方向燈,為巡邏員警於和平街230 號前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劉得福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 時49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得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次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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