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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 年度速偵字第573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徐茂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106 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⑵107 年5 月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最後1 次經本院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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