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32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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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省立醫院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台灣啤酒 3瓶玻璃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9時40分許,自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親戚家。

嗣於20時30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民享街與民和街交岔路口時,因駕駛期間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於20時4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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