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336,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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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芷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芷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罪外,於106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本案已係第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不多,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何芷玲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芷玲前有3 次酒駕紀錄,其中1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於109年4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旁統一超商飲用啤酒3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十三路口前,因排氣管聲量聲響且行駛狀態有異而為警攔查,發現何芷玲身上有酒味,顯有酒後駕車情形,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芷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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