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340,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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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飲酒時間應更正為「109 年4 月2 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第7 行後段起應補充更正為「嗣其於同日14時5 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和路口,因臉部漲紅且騎車搖晃遭警攔查,發現葉榮勳身上有明顯酒氣,經警於同日14時1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 被告前①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②於104 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猶不知悔悟,重盜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葉榮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勳(原名葉明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日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坑子口附近工地內飲用保力達3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和路口,因臉部漲紅且騎車搖晃遭警攔查,發現葉榮勳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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