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34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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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於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67號
被 告 林治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平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舊港大橋,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治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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