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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常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常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測時間為「民國109 年5 月14日16時1 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常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6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李常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常柱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1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大橋附近飲用藥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李常柱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常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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