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陳憲威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憲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10、
- (二)證人林鼎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1頁)。
-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陳憲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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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憲威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陳憲威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與軍功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林鼎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對陳憲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憲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 至10、33頁)。
(二)證人林鼎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1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張(見速偵卷第6 、16、20、22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憲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醫療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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