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362,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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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春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春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自陳有肢體障礙,且需獨力照顧罹有智能障礙之女兒乙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47號
被 告 賴春綱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春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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