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366,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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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健治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止,在新竹市水源路上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長園一街與白地街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吳健治施以酒測,而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健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酒駕受刑事處罰,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犯,竟於執畢後未滿2 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其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所幸並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本院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適當,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8號
被 告 吳健治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地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24日12時許至14時35分許,在新竹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白地街130 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健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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