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377,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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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109年4月23日2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之友人詹羢澤家中,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月24日 1時許,途經新竹縣○○市○○路 000號前時,碰撞劉家強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 3街發現李明霖,見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 時43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羢澤、劉家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累犯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因而撞擊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考量被告雖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自述已與劉家強達成和解,有被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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