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388,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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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煜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煜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 年度偵字第424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李煜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煜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自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李煜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告訴人曾添福騎乘之腳踏車,導致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曾添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腰部扭傷及右腳撕裂傷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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