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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世昇於民國109年4月26日2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7)日0時30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前, 不慎與林佩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羅世昇身上有明顯酒氣, 嗣於同日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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