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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奕文於109年6月3日9時許至16時5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2 、3瓶加啤酒6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途經新竹縣○○市○○路0段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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