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409,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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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世前有2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間, 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1萬元確定。

仍不知悔改, 於109年6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朋友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因行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發現林明世身上有明顯酒氣,於同日18時54分許,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雖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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