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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成於民國109 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之某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酒1 瓶及啤酒12罐後,先搭乘計程車至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稍事休息,復於同日晚上8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街購物。
嗣於同日晚上 8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四維街與仁義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張志成全身酒味,並於同日晚上8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速偵字第75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1至14頁、第33頁),並有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見速偵卷第10頁、第18頁、第19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速偵卷第23至24頁),以及查獲照片4 張(見速偵卷第25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遭查獲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5頁),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此一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本次雖係騎乘電動自行車而非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然酒測值頗高,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為水電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速偵卷第33頁反面、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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