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42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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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遂於同日23時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邦辰於警詢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邦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5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致發生自撞事故,被告之舉顯然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45號
被 告 劉邦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2日15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旱坑路1段66巷口時,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邦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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