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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告訴人措手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並審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始終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96號
被 告 吳瑞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金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2 段102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又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陳鈺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其與吳瑞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陳鈺峰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耳內撕裂傷(傷口約0.5 公分) 、左腹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鈺峰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瑞金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鈺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各1 份。
(四)告訴人陳鈺峰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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