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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浩倫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工作處所內飲用啤酒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至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準備停車購物時,因臉部發紅疑似酒後駕車,為警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浩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152號卷《下稱108 偵8152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26頁、第3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偵8152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0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109年9 月18日止,惟因被告經通知後均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8 偵8152卷第38頁、第42頁、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偵查卷第6 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緩字第1473號執行卷第11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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