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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劉安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昌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和博愛街口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嗣於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與黃章毓駕駛之AFN-589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黃章毓成傷),劉安昌恐酒駕犯行遭查獲,駕車駛離現場,警方獲報於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章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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