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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應併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鍾美鳳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鳳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412巷附近之KTV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9年6月18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年6月18日8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美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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