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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豪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豪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 年度偵字第377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沈豪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沈豪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自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沈豪緯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超車,碰撞告訴人鄭翔宇騎乘之機車,導致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鄭翔宇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併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側無名指脫臼、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足鈍傷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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