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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軒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之老闆家中,飲用啤酒、保力達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與新湖路570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3時52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飲酒之行為,並經警方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已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惟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認為自己還好云云。
經查:
(一)被告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駛前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施以酒精測試,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勘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其明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犯該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擬制為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該當於公共危險罪,是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犯後猶飾詞狡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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