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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根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根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所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刪除;
第7至8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根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途中不慎自摔倒地擦撞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述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半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16號
被 告 鄭根燦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根燦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239巷15弄附近友人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239巷15弄前時,因酒後控制力變弱不慎自摔倒地而擦撞胡永晴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鄭根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0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根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永晴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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