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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至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至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彭家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竟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果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彭家慧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且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6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但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其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徐至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至樺於民國109年7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旁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與彭家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徐至樺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8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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