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49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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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光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光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友人住處內,飲用摻水之高粱酒2 杯後,至同日1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龍康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賴光偉駕駛前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北平路與北平路94巷口時,因其搭載之後座乘客陳龍康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面容紅潤且帶有酒氣,警員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7時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賴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6頁至其背面、第33頁至其背面、第37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陳龍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

㈢警員陳品安109 年6 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15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見偵卷第21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 年9 月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20頁、第26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第E00000000 號、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

㈦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摻水之高粱酒2 杯後,至109年6 月28日1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機車搭載證人上路,嗣其駕駛前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北平路與北平路94巷口時,因其搭載之後座乘客即證人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面容紅潤且帶有酒氣,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7時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於飲用摻水之高粱酒後,因一時輕忽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乘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公路上;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當足生相當危險,惟念及本案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二、三專畢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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