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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係第2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甫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使用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03號
被 告 黃國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號附近之某處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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