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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查獲地點應更正為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吳少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軒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至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工廠內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將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某材料行。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1 段27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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