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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裕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有所差異,本案也係於前案執畢後近滿5年後再犯,尚難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檢察官本欲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是被告表示無力負擔緩起訴所附負擔,檢察官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黃裕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9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埔頂三街某工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將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1 樓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0 號前,不慎與吳惠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吳惠茹受傷),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惠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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