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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康緯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7 時30分許起至8 時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福德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至同日1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劉康緯駕駛前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時,因其駕駛之前開機車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警員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劉康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林嘉達109 年7 月4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13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22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11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27頁、第26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
㈦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至109 年7 月4 日1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機車上路,嗣其駕駛前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時,因其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身上散發酒氣,乃依規定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其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子95年度竹交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8,000 元確定等情,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詎其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48毫克情況下,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公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被告駕車前確曾稍事休息,本案亦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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