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529,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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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72號
被 告 李訓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錦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5日11時許,在新竹縣○○市○○里○○○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三民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1時45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訓錦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警員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李訓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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