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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宏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田宏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8 時30分許起至9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2 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巷口前,與黃畹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田宏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075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5頁)。
㈡證人黃畹茗於警詢之證述(1075號速偵卷第22頁)。
㈢被告於109 年7 月26日11時9 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1075號速偵卷第24頁、第21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現場照片數張(1075號速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29頁至第31頁)。
㈤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宏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超出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黃畹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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