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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
被 告 吳峻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應更正為「下午14時4 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吳峻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悟,於109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30)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30)日下午4 時4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鳳崗路1 段250 巷口時,與張世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30)日下午2 時47分許測得吳峻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世芬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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