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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漢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漢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范漢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各1 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騎駛王雨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公司。
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惟馨街與環北路1 段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范漢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826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1頁)。
㈡被告於109 年7 月19日17時4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8264號偵卷第15頁、第20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8264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
㈣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漢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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