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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政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政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薛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薛政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4 年3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
又於104 年5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10月26日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 5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85號
被 告 薛政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
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政德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中午11時45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竹北巿捐血中心對面工地內,飲用鋁罐裝啤酒2 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新竹縣竹北巿中央路與中央路30巷口,因機車後方懸掛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薛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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