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57,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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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玲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玲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玲甄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郵政總局附近小吃店飲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不慎撞及路邊吳琦霈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再撞及鍾琇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鍾琇容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將李玲甄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1.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251 %),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玲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9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鍾琇容、吳琦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39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紀錄,分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前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徒刑後不到2 個月即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次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1.6mg/ dL ,已逾本罪規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依實務上就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關係研究顯示,將呈現噁心、嘔吐,肇事率逾50倍之狀態(見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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