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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玟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玟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光明路」更正為「光明一路」、第7至8行「並測得卓玟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測得卓玟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
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
被 告 卓玟妗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玟妗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5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4)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4)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路口,不慎與魏祿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魏祿輝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卓玟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玟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祿輝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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