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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方人員或檢察官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在場等候,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00號
被 告 鄭守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守誠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5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182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右前方停放路旁之盧美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盧美玉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盧美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守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盧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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