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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祖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祖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方人員或檢察官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在場等候,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王明正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01號
被 告 夏祖寧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4樓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祖寧於民國109年4月23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興街29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超越時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隔,適有藍古鳳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夏祖寧車輛右前方,遭夏祖寧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致藍古鳳嬌受有左肩脫臼併左肱骨大轉子骨折經徒手復位及內固定術後、左下肢鈍挫傷、下背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古鳳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祖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古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各1份。
(四)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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