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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兆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兆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兆中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8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號之住所旁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豐德街與光明路26巷口時,因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為警攔查,發現古兆中身上有明顯酒氣,於同日21時 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兆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可供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竹簡字第 1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故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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