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KDAI SURIYA(中文姓名:馬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KDAI SURIY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
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70號
被 告 MAKDAI SURIYA (泰國籍)
男 26歲(民國83【西元1994】年4
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J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KDAI SURIYA(中文姓名:馬岱,下稱馬岱)於民國109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某泰國商店外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109年8月27日0時40分許,馬岱騎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樂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且行向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電動自行車照片及
型錄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