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黎維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5頁反
- (二)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張芷瑄109年
- (六)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黎維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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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維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維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維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其竟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位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梁半瓶後,猶於翌(21)日3 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庄子買早餐。
嗣於同(21)日3 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黎維海面有酒容且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黎維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5頁反面、第34頁至反面)。
(二)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7頁)。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18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偵卷第20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張芷瑄109 年8 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11頁)。
(六)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因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上有濃厚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維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 千元;
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又於103 年間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4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不知慎行,猶仍再犯本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公升0.3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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