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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葉瑞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光自民國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及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780巷口對面為警攔查後,發現葉瑞光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瑞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值勤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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