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677,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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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㈣: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劉德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未戴安全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甚至有逆向行駛之舉,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重大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劉德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 鄰○○○00
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鎮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410號判處罰金銀元1 萬5,000 元確定,於民國93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之鄉親飲食店飲用啤酒4 、5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自摔、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而為吳博育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德鎮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吳博育警詢中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 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
二、核被告劉德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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