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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佳傑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內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時,因有行車軌跡不穩定之情形為警攔查,發現黃佳傑身上有明顯酒氣,於同日2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戒慎其行止及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導正其偏差行為,暨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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