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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中段起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查,發現葉春海渾身散發酒氣,遂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葉春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
被 告 葉春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春海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夜間10時3 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愛路旁某處,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 瓶(每瓶約600CC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因逆向違規行駛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春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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