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9,竹北交簡,692,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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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

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01號
被 告 鍾春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春灮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叔叔家中食用雞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竹20線5公里處,不慎與何君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何君軒受傷),導致鍾春灮受有傷害,經警將鍾春?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126%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春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君軒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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